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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 来源:雅安仲裁委      编辑:系统管理员      阅读:156次
2025 03/31 16:33 分享

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5年2月8日第五届雅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专业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雅安仲裁委员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系在中国四川省雅安市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

当事人约定纠纷通过“雅安市仲裁委员会”“雅安地区仲裁委员会”、雅安市所辖县区仲裁机构以及其他足以确定为本会处理的,应当认定为选定本会仲裁。

第三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七条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庭审笔录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等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视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十二条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管辖权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管辖权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本会依现有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现有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应当终结。

 

第三章  申请、受理、答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发现不属于本会管辖情形的,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终止仲裁程序;申请人不撤回的,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本会对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列明的部分被申请人无管辖权的,本会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在仲裁申请中不列该不适格的被申请人,当事人拒不更正的,驳回对该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但不影响对符合管辖条件的其他被申请人仲裁事项的审理。

第十九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应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会受理反请求申请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的申请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二)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具有关联性;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四)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他文书材料应当一式5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2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果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2份。

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前,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并附仲裁申请书、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申请人请求本会在保全程序完成前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答辩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平等公正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员;未能在一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产生: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双方分别选定不同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五)曾经担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

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书面审理的案件,回避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回避;

(二)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仲裁;

(三)仲裁员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重新指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重新指定。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到本会以外的地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以外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申请仲裁庭提前或者延期开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不受本条第一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审理的,如果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或者相关联,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证据存疑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听取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经当事人同意,庭审及其他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会见当事人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应当在本会进行并有仲裁庭秘书在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

仲裁庭应当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习惯,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够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附证据清单,载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标明页码、是否原件、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书证应当举示原件,物证应当举示原物。举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举示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示的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庭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书面确认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举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

仲裁庭对经质证的证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在庭审终结前,当事人需就对方抗辩进行补充举证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在庭审终结前,仲裁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对补充证据不再开庭质证的,应当将补充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对方证据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举示证据中有证人证言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证人虚假陈述的,仲裁庭不予采信。

第五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以下简称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专家辅助人只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审理。

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走访有关专家了解行业惯例、交易习惯。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本会出具律师协助调查函。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仲裁庭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的证据应当质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对专业问题申请鉴定。仲裁庭同意的,按照本会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

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信。

具体鉴定程序按照《雅安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由仲裁庭秘书制作庭审笔录,本会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庭和本会查阅。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未经准许一律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由仲裁庭秘书记录该申请。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撤回仲裁申请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可以允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庭审笔录后案件终结。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条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依照《雅安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工作规则》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当事人可以约定裁决书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签名可以直接在裁决书上签字,也可以在裁决书发文稿笺签字后在裁决书上打印仲裁员姓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公平合理确定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承担。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决申请,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已经清楚的事实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调解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将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更换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更换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当事人申请恢复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延长审限超过一年,经本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愿意恢复仲裁程序的;

(四)本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作出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的疑问答疑。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增加请求(含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共同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认为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有关证明文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如有反请求,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期限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

如当事人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的限定时间内,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当事人约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决定。

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地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批准。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指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六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商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十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至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1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1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本规则所称的“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前”、“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电话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九十三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是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四条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方式邮寄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但是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是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即视为送达:

(一)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四)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

(五)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以挂号信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是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经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条  本规则规定的仲裁期限,是指从受理之日起至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中止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以及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退回、减收、缓收、免收,按照本会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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